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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依107年6月27日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管理或出租給「包租業」轉租,由業者專案管理服務,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1年以上者,即可享有每屋每月最高新臺幣(下同)6千元租金收入免稅之租稅優惠,且出租期間之租金收入,可檢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若未能提具確實憑證者,月租金超過6千元至2萬元部分,必要費用率為53%,超過2萬元部分,按法令規定之必要費用率43%減除。該局舉例說明,房屋所有權人洪君於108年7月1日起將房屋出租予包租業2年,並約定該屋於租賃期間應作為居住使用,每月租金3萬元,因洪君未能舉證必要損耗及費用,每月租金收入低於6千元部分免稅;6千元至2萬元部分,得適用按租金收入53%為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另該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2萬元部分,則依當年度所得稅法規定之費用標準43%計算減除,是洪君於109年5月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申報租賃所得73,680元。 該局提醒,符合上述規定之房屋所有權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依「租賃住宅服務業」業者開立之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資料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中秋節將至,營業人為犒賞員工將原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送給員工當中秋節禮物或交際應酬使用,應檢視有無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的問題。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將購買供銷售之貨物餽贈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餽贈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購入當時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惟若該購買之貨物,原來並未決定餽贈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購買當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應於餽贈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時,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張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將供銷售之貨物餽贈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應留意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如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額,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商品,因損壞或其他原因遭客戶退回者,若出售年度與退回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於發生退回之年度列報銷貨退回。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另依財政部67年7月3日台財稅第3426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銷貨退回,嗣後於109年間因產品瑕疵及逾保存期限問題,遭到客戶退貨,發生銷貨退回200萬元,甲公司主張前述銷貨退回係源自107年度銷貨,故應列報於107年度之銷貨退回,惟查其客戶出具之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實際發生銷貨退回為109年度,依前開規定,該銷貨退回應列報於實際發生退回之年度(即109年度)。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發生跨年度銷貨退回,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相關列報規定,以正確計算、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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