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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台股加權指數最近屢創歷史新高,營業人投資國內外股市參加除權(息),於年度中收到股利收入,須於年度結束彙總列入營業稅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說明,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收到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等到年度結束再將全年度之股利收入,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應列入年度最後一期申報之股利收入來源,除投資國內公司所配發外,投資國外公司分配之股利及依境外資金匯回專法匯回之投資收益亦應列入,股利形式則包括盈餘分配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但不包括具股東出資額性質的資本公積所配發之股利。 該局進一步說明,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計算有「比例扣抵法」及「直接扣抵法」兩種方法,兼營營業人之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否則應採用比例扣抵法,但經採用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該局指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獲配股利收入如未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補徵稅額外,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因此,該分局特別提醒,於申報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確實依規定計算調整,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報廢,應取具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及事業主管機關監毀等證明文件,並檢附相關資料,始得認列。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或因呆滯而無法出售、加工製造等因素而報廢者,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外,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該局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其原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商品報廢共計7,000,000元,僅有內部相關核准報廢文件,未能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且經查得該報廢品仍在倉庫的報廢區,並未實際發生商品報廢,是項報廢損失不予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之報廢,應依規定取具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且檢附相關資料核實認定,以免遭剔除補稅。資訊來源:臺北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按稅率5%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課徵營業稅,尚無零稅率之適用。 該局說明,按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換言之,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認定,係兼採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則。次按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即勞務「提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勞務「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方得適用零稅率。依前揭規定,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專利權及商標權雖註冊登記於國外,但既由國內營業人在我國境內提供,且由我國境內另一營業人取得,其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尚無外銷勞務及收取外匯情事,其銷售該勞務取得之收入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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