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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本公司為中古車商,向甲(個人)購買車輛供銷售使用,唯該車輛係甲個人當初以融資租賃方式向格上(租賃公司)所購買,租賃期間尚未到期(尚有10期款)。現今本公司以150萬購買該車輛,其中100萬支付給甲個人,50萬支付給格上(支付剩餘10期款),取得格上開立給本公司的三聯式發票50萬及與甲的買賣合約書,試問在此情況下 (一)格上開立予本公司三聯式發票50萬可否扣抵?而支付甲的100萬是否可適用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設算進項稅額扣抵? (二)若改成與甲的買賣合約書為150萬,請格上直接開立二聯發票50萬給甲,是問與甲的買賣合約書150萬是否可適用營業稅法第15條之1設算進項稅額扣抵? 上述問題(一)及(二),車輛皆由格上直接過戶到本公司,而非先登記在甲個人在轉登記本公司

Q:想請問每年年度申報 填報於扣繳憑單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中,員工自行負擔的費用,--勞健保費、或是福利金 能從薪資所得總額 扣除掉嗎? 另,員工自提勞退的部分,是否也應該扣除,不能算在薪資總額裡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其總、分支機構員工使用,且符合一定條件者,認屬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該所指出,財政部110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1004590840號令(以下簡稱:110年令釋)規定,營業人承租員工宿舍供員工使用,且符合下列各要件者,其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且非屬酬勞員工性質。(二)為集中或統一管理員工目的。該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75年8月4日台財稅第7559760號函(以下簡稱:75年函釋)原規定「營業人租賃房屋供員工住宿,其有關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配合上開110年令釋規定,修正75年函釋,刪除租金文字。(資料來源: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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